导读:
当前,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形势严峻,案件数量多、金额大、涉及范围广,严重侵害了金融秩序和群众的财产利益。据统计,2018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8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从案发领域看,投资理财、私募股权、网络借贷等新兴领域已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重灾区”。本文拟通过比较的方式为读者划清私募和非法集资的边界,指明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法律风险防范的要点。
正文: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界定“私募”行为的标准可包括:
(1)以非公开方式募集;
(2)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3)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
(4)登记备案;
(5)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活动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行为的内涵
《解释》是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的甄别梳理,也是对司法部门在处理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回应。《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共同构成我国目前对非法集资活动最权威的规定。
从《暂行办法》和《解释》的规定来看,私募和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不相容的。但是在我国,由于私募的实际运作并不完全规范,非法集资行为人又往往把私募作为其合法外衣,因此私募和非法集资活动之间有一些模糊的边界,令公众难以辨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也不禁担心自己会触及非法集资的边界。
附图1:关于非法集资的罪名区分
非法集资与私募的界分
如前文所述,《暂行办法》界定“私募”行为包含五个较为明确的标准。不难看出,与非法集资活动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相对应,私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于非法集资活动: